日前,法院审理了一宗纠纷案件,事情发生在2010年,赵某卖给某企业煤炭3300吨,价格为每吨300元,共计人民币99万元,之前该企业已经付给李某55万元,尚欠44万元。当时,双方对货款等都未提出异议,半年后,当赵某催要货款时,该企业迟迟不还,并提出对货款结算单价、欠货数量存在异议。无奈,赵某在保留了其同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梁某、会计肖某的
电话录音后,向曲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企业偿还货款。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某企业辩称,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是事实,但货、款都两清了。赵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梁某和肖某说的不是其真实意思,录音经过处理,不能反映事实真相,而且李某用不正当的手段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企业的煤炭买卖关系是事实。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其只提供了付款55万元的证据;该企业对电话录音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电话录音是在双方诉讼发生之前保存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和会计不可能存在心里防范,且赵某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与该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该电话录音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对赵某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