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防控萝卜章注意事项

2017年07月13日         先锋音讯官网
一、案例介绍
近期,一纸法院判决刷爆了金融人的朋友圈:长春农商行嵌套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向新胜煤场发放的2.2亿元信托贷款,河北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内鬼”伪造该行印章,冒用该行名义,为该项投资提供兜底担保,即河北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项目发生风险时无条件回购该笔业务形成的资管计划收益权。结果该项目出现风险,长春农商行要求河北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履行回购义务,而河北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以合同印章虚假为由拒绝履行。双方对簿公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两审均判决河北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败诉,支付长春农商行2.2亿元的转让价款。
判决一出,舆论哗然,反响强烈。各家金融机构更是高度重视,引以为戒,纷纷内观,查找问题,举一反三。判决之前,部分错误观念认为,合同加盖印章应代表着企业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使用的是“萝卜章”,则意味着非企业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在特定情形下,即便被伪造印章的企业仍有可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二、几种特殊情形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
在衡水银行的“萝卜章”事件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时任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名义与长春农商行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长春农商行基于该转让协议发放了贷款22000万元,虽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该转让协议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根据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已认定赵某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性,且无论该公章是否真实,该《受益权转让协议》均应认定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行签订,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也支持了这一观点。
通过以上判例,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得出,无论印章真实与否,企业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企业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企业具有约束力
(二)符合表见代理情形或曾经授权过的业务人员亲自在合同上签字
在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朱开荣在上诉人的响水营销部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响水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虽然朱开荣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开荣无从察知。上诉人则应当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得知,作为企业的业务代表,即使没有授权、超越授权或者授权被终止仍以企业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如果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授权的,企业仍需要履行合同的义务。这也正是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
(三)在合同中加盖企业已确认过效力的印章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其非备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同样也应当延展到本案。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其非备案公章,其行为效力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不论本案02号保证合同与衡阳案、广州案加盖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是否为中航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航技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这个判例可知,企业使用或认可过的印章,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企业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做不同选择,即只要企业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或承认过某枚印章的效力,则该枚印章无论在哪里使用均应视为有效,不论该枚印章是否私刻,是否备案
三、合同签署注意事项
综合上述案例,我们认为金融机构在法律上承担着比一般民事主体更为审慎的义务,应进一步健全与完善流程控制,有效防控此类风险的发生,尤其在合同签署过程中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坚持加盖公章
在合同的签署过程中,应当明确要求对方加盖公章。因为公章均需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如果发生争议后,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与备案公章进行比对,区分真伪。而各种专用章一般不会进行备案,且可能有存在多枚的情况,发生争议难以鉴定真伪,存在败诉风险。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
除加盖公章外,最好以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取代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方式。因为法定代表人印章可以造假,使用笔签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降低交易对手使用“萝卜章”的可能性,即使不能避免,也不会因为公章虚假而导致否认合同效力。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确定,应当以现行有效的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为准
(三)仔细核对授权人身份
如果签约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而是授权代表时,要对对方身份进行核实。我方应对签字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书真实性以及授权的内容进行核实,对授权文件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尤其要注意,因授权代表是公司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对其进行的授权,而这张授权委托书上可能盖着的还是一个“萝卜章”,所以尽量避免授权委托人签字。另外原则上授权内容应当明确,不能笼统
(四)在交易对手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面签
签署合同的地点选择在对方的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就像判例一和二中的做法一样,在其经营场所进行签约,相对人基于对对方的信赖,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印章是真实的,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
(五)签约公证
我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同时,《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可见,公证并不能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验证,公证证明的仅是交易双方签署合同的过程,但这相当于留存了合同签署的证据,结合其他措施可以有效的防止“萝卜章”出现后败诉情况的发生。
(六)拍照或录像
如果因为各种限制无法对交易过程进行公证,那么拍照或录像也不失为一种规避风险的选择,就像衡水银行萝卜章一案中长春农商行的做法一样,对于整个签约过程进行拍照或录像,作为证据保留,以备将来的不时之需。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拍照或录像,都要全面地反映出签约的过程,尤其是签约细节,比如是谁在什么内容的合同上签字盖章。
四、小结
“萝卜章”的背后是信用违约的频发,与经济大环境、行为人的品质有很大的关系,在我们不能改变上述因素的条件下,防范“萝卜章”只能从自身着手,练好内功,关键时刻录音录像,用严密高效的操作流程和良好的风险合规文化,未雨绸缪,防患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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